集群行為與群體性事件
集群行為(collective behavior)研究始于18世紀的法國。受當時法國大革命以及1848年至1871年歐洲其它革命的影響,一些學者開始觀察和探究這些革命中出現的集群行為現象。第一位研究集群行為的現代理論家、法國社會心理學家黎朋,將一大群人突然同時做出違反常規的行為稱為“群眾行為(crowd behavior)”,并認為這種行為完全不同個體單獨行動時的行為,是奇怪的、病態的、情緒騷動的、無組織的以及具有破壞性的。后來,社會心理學奠基人之一、英裔美籍心理學家麥獨孤又將之稱為“團體行為(group behavior)”。但在麥獨孤看來,團體行為更具有忘我、犧牲以及效忠等道德色彩,并且能夠做出個體不能做出的高級精神行為。芝加哥學派重要代表人物之一、美國社會學家帕克受到黎朋的影響和啟發,于1904年用德文撰寫了《聚眾與公眾》一書,開始了他對集群行為的研究,后來帕克在芝加哥大學任教期間,與博格斯合著《社會學科學導論》一書,第一次對集群行為作出全面介紹,從而將集群行為正式納入到社會學研究領域之中。帕克認為,集群行為是一種在共同和集體情緒沖動的影響下發生的個人行為,是一種沖動。換句話說,集群行為是社會互動的結果,沒有他人在場,沒有社會互動,也就不會有集群行為。
隨后繼續有學者嘗試對集群行為進行精確定義,如20世紀最偉大的社會心理學家之一米爾格拉姆認為,集群行為“是自發產生的,相對來說是沒有組織的,甚至是不可預測的,它依賴于參與者的相互刺激”。美國社會學家波彭奧則將集群行為定義為“在相對自發、不可預料、無組織的以及不穩定的情況下對某一共同影響或刺激產生反應的行為”。他認為,相對于組織行為和社會行為,集群行為缺乏事前確定的組織程序和制度規范,但也是不斷變化的,是一個動態發展過程。
我國對集群行為的研究起步較晚,主要從法治角度對其進行界定和研究,并且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對其認識和界定也有所不同。如20世紀50年代初至70年代末期,稱其為“群眾鬧事”、“聚眾鬧事”,強調的是集群行為所反映的人民內部矛盾和政治色彩。20世紀80年代初至80年代中后期,稱為“治安事件”、“群眾性治安事件”,強調的是這類事件對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的危害和擾亂。20世紀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期,稱為“突發事件”、“治安突發事件”、“治安緊急事件”、“突發性治安事件”,這是在以前認識的基礎上,進一步強調事件的突發性。20世紀90年代中期至90年代末期,稱為“緊急治安事件”,強調事件發生后,需要處置的緊急性。20世紀90年代末至21世紀初期,稱為“群體性事件”、“群體性治安事件”、“群體性突發事件”,這也是目前國內使用最多的用于描述我國集群行為的概念,并且在很多時候都是相互混用的,但一些學者認為這3個概念在內涵和外延上是有本質區別的,應該加以細分,如“群體性事件”應該包含“群體性治安事件”和“群體性突發事件”。
有學者把群體性事件界定為廣義的和狹義的兩種。廣義的群體性事件并不一定具有反社會性,而是基于某個特定或不特定的事件或目標,糾集一群不特定的人,本著其高潮的情緒,或請愿、或游行示威。林漢堂也從廣義的角度指出,所謂的群體性事件指的是“聚集具有共同挫折經驗、動機、目標或理想的多數人,通過集會、游行、請愿、靜坐或示威等方式展現集體力量,促成政府重視、社會關注、輿論同情或支持,冀以改變、維持現行(存)法令、政策、社會規范、制度、結構或現象,獲取獲救濟權利,爭取國家、民族平等或尊嚴等,契合個人期望或滿足個人需要之群眾性活動”。但目前國內學者更多的是從狹義的角度來對其進行定義,強調群體性事件的反社會性、破壞性,甚至是違法性,即上述所說的“群體性治安事件”或“群體性突發事件”。例如,中國行政管理學會課題組將群體性事件等同于群體性突發事件,指由人民內部矛盾引發,由部分公眾參與并形成有一定組織和目的的集體上訪、集會、阻塞交通、圍堵黨政機關、靜坐請愿、聚眾鬧事等群體行為,并對政府管理和社會造成影響。
還有國內學者從有無社會根源的角度,將狹義的群體性事件進一步劃分為“情景性群體性事件”和“功能性群體性事件”。前者主要指由偶然性的或臨時性的刺激因素引發的群體性事件,如歌迷、球迷鬧事等。這類事件在任何社會形態或社會階段都可能發生,雖然也具有較大的混亂性和破壞性,但一般不會對社會生活和社會秩序造成太大的消極影響。而后者主要指在特定社會形態或社會歷史階段中才能發生的群體性事件,如聚眾請愿、集體上訪等,這類事件往往有一定的社會根源或政治背景,對社會生活的影響也是深刻的。有學者曾指出應將后者作為社會學和社會心理學,特別是我國當前轉型期的學術研究重點。
而西方學者往往從客觀的社會學或社會心理學角度,對集群行為進行特征描述或現象分析,強調參與集群的“群體心理”或“集體意識”,強調集群行為的自發性、無組織性和不穩定性。集群行為具有自發性,可進一步細分為:初級集群行為,如謠言、閑話、宣傳和公眾輿論,這些都是讓人們共享信息和思想的方式,既可以作為集群行為的形式,也可以作為引發恐慌、騷亂等集群行為的初級階段;大眾行為(mass behavior),指發生在分散群體中的集群行為,參與者往往互不相識或聯系很少,如恐慌、流行、時尚、大眾歇斯底里、災后行為等。該分類體系并沒有把游行、示威、罷工、球迷鬧事、非法集會等我國學者普遍關注的可能會擾亂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的群體活動進行明確的歸類,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東西方的文化差異,特別是西方國家“天賦人權”的思想和社會學的研究視角。
在過去100多年中,西方學者發展出了一些頗具影響的理論來解釋集群行為的產生原因,如模仿理論、緊急規范理論、匿名理論、信息傳播理論、控制轉讓理論等。在諸多探討集群行為的理論中,美國社會學家斯米爾賽提出的“價值累加理論(value-added Theory)”獨樹一幟,在集群行為研究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具有很強的理論解釋力。斯米爾賽認為,集群行為實質上是人們在受到威脅、緊張等壓力的情況下,為改變自身的處境而進行的努力。他描述了導致集群行為產生的6個依次出現的“必要且充分條件”:一、有利的結構,即有利于產生集群行為的周圍環境。沒有一定的空間場地,群眾就無法聚集,集群行為就不能產生,因此一些公共場所如公園、廣場、劇場、街道、體育場等往往成為突發性集群行為出現的地方。二、結構性緊張。任何使人感到壓抑的社會狀態,如經濟蕭條、自然災害、貧困、種族歧視、沖突、不公平的待遇、難以捉摸的前途等,都刺激人們通過集群行為來解決問題。三、普遍信念,即普遍情緒的產生或共同信念的形成。要出現集群行為,人們還必須對他們的處境形成某種共同感受,對某些問題產生共同的看法,出現相似的普遍情緒。四、促發因素。集群行為的出現往往需要一個“導火索”,這種因素通常是一個戲劇性的事件,其作用在于肯定人們中間已經存在的懷疑與不安,助長普遍性的社會情緒,加速集群行為的發生。五、參與者的行動動員。群體內的領袖人物或鼓動者的鼓勵和口號,標志著集群行為的開始。它可以使許多最初僅僅旁觀的人,經過鼓動而成為實際的參加者,可以使原本松散的無組織群體產生一致行動的傾向。六、社會控制。集群行為最后是否產生還要取決于社會控制的成敗。一旦控制失敗,集群行為便在所難免。為了防止破壞性集群行為的發生,一些社會學家提出社會減壓閥理論,認為社會應該有自己的減緩結構性壓力的機制,以疏導社會成員中的一些不滿情緒,避免其向現實行為的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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